第九条 申请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应当向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旅游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换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旅行社应当持换发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旅行社设立分社的,应当持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副本向分社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旅行社网点经营许可证需要资料,并自设立登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分社所在地的旅管理部门备案。
旅行社分社的设立不受地域限制。分社的经营范围不得超出设立分社的旅行社的经营范围。
第十一条 旅行社设立专门招徕旅游者、提供旅游咨询的服务网点(以下简称旅行社服务网点)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手续,旅行社经营许可证,并向所在地的旅游管理部门备案。
旅行社服务网点应当接受旅行社的统一管理,不得从事招徕、咨询以外的活动。
随后旅游局又发布了《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办法》、《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试行标准》,使该项制度进一步规范和完善,形成了具有可操作性的管理制度。旅游局还同时发布了《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暂行规定实施细则》,对质量保证金的缴纳、退还、管理、理赔、监督等作出了具体规定。 [1]
保证金为现金形式,其他有价证券、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等不能作为保证金的缴付形式。支付保证金金额的决定,由各级旅游管理部门在规定的职权范围内,根据有关法规、规章和程序作出。经营国际旅游招徕和接待业务的旅行社(含经旅游局许可设立的中外合资旅行社)60万元;经营国际旅游接待业务的旅行社30万元;经营国内旅游业务的旅行社10万元;特许经营出国(出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另缴100万元。 [1]
旅行社类别和营业范围发生变化,应按照变更后的类别和营业范围缴纳保证金。保证金必须保持满额,支付赔偿后,不足部分旅行社须在60天内补足。保证金的所有权及其在旅游管理部门管理期间产生的利息,属于缴纳的旅行社,旅行社发生合并、解散、转产、破产等情形,保证金作为旅行社企业财产的一部分,按《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暂行规定》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处置。旅行社终止经营时退还保证金。缴纳保证金的有关凭证不得作为偿还债务的凭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简称:《旅游法》)自2013年10月1日正式施行以来已满半年,旅行社经营许可证,从市场情况来看,旅行社经营许可证办理,对旅行社经营的规范作用显著,游客投诉量明显下降。《旅游法》实施初期淘汰了部分经营不规范的旅行社,目前度过适应期的旅行社正逐渐改变经营方式,尝试推出更多个性化的产品和服务。
《旅游法》实施后,旅行社原来只依靠低价进行揽客的方式已经不能适应新的形势,要想在市场中继续生存,旅行社必须改变盈利模式,推出更能迎合游客需求的产品和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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